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51號(關于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外發加工業務有關事項)
日期:2012-08-07 發布人:admin 瀏覽量:574 [db:來源]
一、具備加工生產能力,但受自身生產特點和工藝條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訂單的加工貿易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由企業提出申請,經海關核準,可開展外發加工業務。
企業申請外發加工業務的,由《加工貿易手冊》(包括電子化手冊、電子賬冊和紙制手冊)備案地主管海關負責核準和辦理外發加工業務手續,并對保稅貨物實施海關監管。
承攬外發加工企業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再次外發至其他企業進行加工。
二、企業已使用外發系統對外發加工業務進行管理的,主管海關不再簽發紙質《加工貿易貨物外發加工申請審批表》,并應按照《海關總署H2000外發加工管理系統推廣暫行辦法》(詳見附件)有關規定,使用外發系統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因系統故障和暫未安裝系統等原因造成無法使用外發系統對外發加工業務進行管理的,可采用紙質單證作業方式進行處理。外發系統故障恢復正常運作后,企業應按照《海關總署H2000外發加工管理系統推廣暫行辦法》規定進行補錄入。
三、企業申請開展外發加工業務的,應按照《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海關總署令第168號)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第三條第十款“承攬企業須經海關注冊登記”的規定,提交承攬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企業簽章確認的承攬企業生產能力狀況等必要材料。
同一承攬企業的營業執照和生產能力狀況資料等已在海關備案的,企業無須每次重復提供,并應將其與承攬企業簽訂的加工合同或協議留底備查。
四、經主管海關核準,對外發加工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保稅貨物不運回的,企業應按照保稅加工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五、對外發加工的保稅貨物總量超出主管商務部門核定的企業年生產能力的50%以上或全部工序外發加工的,企業應使用外發系統辦理海關相關手續。
六、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執行,F行規定與本公告內容不符的,以本公告內容為準。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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