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焦化產業管理條例》,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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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焦化產業管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05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焦化企業生產和焦炭經營活動,保護資源和環境,促進焦化產業健康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焦化產業,是指生產、經營焦炭,以及對焦炭生產過程中的伴生物進行回收、加工的產業。
第三條焦化產業的發展,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控制總量、科技進步、優化結構、綜合利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焦化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國家政策,制定本省焦化產業政策,加強焦煤資源和環境保護,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國家和省焦化產業政策以及全省焦化產業規劃在本行政區域的實施。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焦化產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焦化產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焦化產業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焦化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依法保障焦化企業職工的健康和安全。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大專院校和企業研究開發高效節能和低污染的先進焦化工藝、技術、設備。
第八條焦化企業應當采用先進的焦化工藝、技術、設備,延伸焦化產業鏈,發展循環經濟。
鼓勵焦化企業與煤炭、化工企業合作,增強市場競爭力,提高綜合經濟效益。
第九條省焦炭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引導焦炭生產、經營企業在總量控制、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市場營銷等方面實行行業自律。
焦炭行業協會應當為焦炭生產、經營企業提供市場、技術等信息服務,建立行業預警機制,組織有關會員單位應對反傾銷調查和訴訟,制止行業不正當競爭,維護焦炭生產、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為制定行業標準和全省焦化產業政策提出建議。
第二章現有焦化企業的治理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辦法,關閉淘汰污染嚴重、浪費資源和技術落后的焦化項目,嚴格控制全省焦炭總量,對現有焦化項目實施清理整頓。
第十一條凡土法煉焦、改良焦爐一律取締。
第十二條未經省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立項,且不符合國家和省現行焦化產業政策規定條件的焦化項目,應當限期關閉,拆除設施,恢復地貌。
第十三條已經省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立項,但不符合國家和省現行焦化產業政策規定條件的焦化項目,限期完善化產品回收、環境保護設施,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進行驗收,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予以關閉。
第十四條未經省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立項,但符合國家和省現行焦化產業政策規定條件的焦化項目,已建成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環境保護、土地等相關行政許可手續,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不符合相關行政許可要求的,一律予以關閉;在建的,應當立即停止建設,需要繼續建設的,按照本條例規定新建焦化項目的條件、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已經省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立項,符合國家和省現行焦化產業政策規定條件的焦化項目,已建成投產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已建成但未投產或者在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關閉污染嚴重、浪費資源和技術落后的焦化項目置換出的環境容量,需要再安排焦化項目的,應當優先用于科技含量和技術裝備水平高、資源利用率和污染控制水平高的項目。
第三章焦化產業規劃和焦煤資源保護
第十七條全省焦化產業規劃應當納入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
全省焦化產業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水資源、國土資源等部門擬訂。
全省焦化產業規劃應當包括總量控制、地域分布、資源保護、技術進步、綜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十八條全省焦化產業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聽取意見。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全省焦化產業規劃自批準之日起一個月內,通過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全省焦化產業規劃在本行政區內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焦煤資源保護規劃,對焦煤資源實行限制性開發和保護性開采,合理、有效控制焦煤開采規模。
第二十條開采焦煤資源的煤礦企業,應當在政府有關部門核定的生產能力范圍內開采,不得超能力開采。
開采焦煤資源,應當采用先進的開采技術、設備,提高資源回采率。資源回采率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煤炭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控制焦煤銷售,不得將焦煤銷售給不符合國家或者省焦化產業政策的焦化企業。
第二十二條焦化企業生產焦炭,應當采用先進的配煤煉焦工藝、技術,減少焦煤用量,節約焦煤資源。
第四章焦化企業建設、生產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新建焦化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焦化產業規劃的要求;
(二)有國家或者省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三)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
(四)有規范設計的焦爐,且炭化室高度達到4.3米以上;
(五)年設計生產能力達到60萬噸以上;
(六)同步建設配套的裝煤、推焦、熄焦除塵裝置和煤氣凈化、廢水處理設施;
(七)符合煤焦油、粗苯等化產品和剩余煤氣綜合利用的要求;
(八)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人員和先進的生產工藝;
(九)選址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并避開當地的主導風向;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家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條件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下列范圍禁止新建焦化項目:
(一)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
(二)城市規劃區及其以外5公里范圍內(城市居民供氣需要的項目除外,但必須從嚴控制);
(三)農村居民集中居住的村莊2公里范圍內;
(四)主要河流兩岸、其他有飲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庫庫區以外3公里范圍內;
(五)鐵路、公路國道和省道兩旁1公里范圍內。
第二十五條禁止土法煉焦。禁止建設改良焦爐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焦化項目。
第二十六條新建焦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工業經濟綜合管理、環境保護、水資源、國土資源等部門研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核準。省人民政府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
焦化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涉及擴大焦炭生產能力的,由其會同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研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核準。省人民政府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
有關部門根據前兩款規定研究審查焦炭項目時,應當考慮地域分布、資源配置、環境容量、市場供求和公共利益等因素,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七條新建焦炭項目以及擴大焦炭生產能力的技術改造項目試生產前,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統一組織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試生產。
第二十八條新建焦炭項目、擴大焦炭生產能力的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國家和省批準立項的焦化研發項目正式投入生產前,所屬焦化企業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二十九條焦化企業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焦化項目的建設要求,并有項目核準或者批準文件;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有設區的市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排污許可證;
(四)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續;
(五)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水資源管理、職業衛生、防震、消防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條焦化企業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實地查驗,并完成審核工作,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報批,并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附有審核意見的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符合條件的,發給投產運行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并說明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新建焦炭項目以及擴大焦炭生產能力的技術改造項目試生產后不符合取得投產運行許可證條件的,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所屬企業在6個月內進行整改。整改后符合條件的,發給投產運行許可證;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
第三十二條焦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煤焦油、粗苯等化產品必須回收。
鼓勵對煤焦油、粗苯等化產品進行深加工和集中加工、規模生產、綜合利用,逐步提高利用水平。
煤焦油、粗苯等化產品加工項目,其生產規模、技術裝備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焦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剩余煤氣必須回收,綜合利用。
禁止將剩余煤氣直接排放和燃燒排放。
第三十四條焦化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該焦化項目方可投入生產。
焦化企業必須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排污費征收的規定,足額征收排污費,不得擅自緩征、減征、免征排污費或者降低排污費征收標準。
從焦化企業征收的排污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財政,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于焦化企業污染的防治。
第五章焦炭經營
第三十六條經營焦炭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焦炭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焦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申請領取焦炭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省焦化產業政策;
(二)通過鐵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出具所在地鐵路部門的書面意見;
(三)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四)有與焦炭經營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計量、質量檢驗設備。
第三十八條申請領取焦炭經營許可證,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報批,并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附有審核意見的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符合條件的,發給焦炭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并說明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依法取得投產運行許可證的焦化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焦炭,申請領取焦炭經營許可證的,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直接發給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焦炭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的,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禁止轉讓、租借焦炭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禁止經營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的焦炭。
第四十三條從事焦炭運輸的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調配運力手段參與焦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四條焦炭銷售、運輸服務組織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授權,做好全省焦炭運銷服務工作。
第六章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焦化企業生產和焦炭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焦化企業和焦炭經營企業應當提供真實情況,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焦化企業生產和焦炭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八條鼓勵和支持大眾傳播媒體對違法建設焦化項目和焦化企業污染環境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焦煤銷售給不符合國家或者省焦化產業政策的焦化企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設焦化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關閉,限期拆除設施、恢復地貌;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投產運行許可證生產焦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停產。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焦炭經營許可證經營焦炭的;
(二)經營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焦化企業生產的焦炭的;
(三)從事焦炭運輸的企業利用其掌握的調配運力手段參與焦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轉讓、租借焦炭經營許可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吊銷焦炭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剩余煤氣直接排放或者燃燒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和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核準新建焦化項目的;
(二)擅自核發投產運行許可證或者焦炭經營許可證的;
(三)在審核、核發投產運行許可證或者焦炭經營許可證工作中謀取利益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從事或者參與焦炭生產、經營的;
(五)在焦化產業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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