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93號(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有關執行問題)
日期:2012-08-07 發布人:admin 瀏覽量:247 [db:來源]
一、關于《辦法》第七條加工貿易貨物抵押問題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手續:
1.抵押影響加工貿易貨物生產正常開展的;
2.抵押加工貿易貨物或其使用的保稅料件涉及進出口許可證件管理的;
3.抵押加工貿易貨物屬來料加工貨物的;
4.以合同為單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過手冊有效期限的;
5.以企業為單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過一年的;
6.經營企業或加工企業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調查、偵查,案件未審結的;
7.經營企業或加工企業因為管理混亂被海關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8.海關認為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二)經營企業在申請辦理加工貿易貨物抵押手續時,應向主管海關提交以下材料,主管海關按照上述條件進行審核:
1.正式書面申請;
2.銀行抵押貸款書面意向材料;
3.海關認為必要的其他單證。
(三)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經營企業在繳納相應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后,主管海關準予其向境內銀行辦理加工貿易貨物抵押,并將抵押合同、貸款合同復印件留存主管海關備案。
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按抵押加工貿易貨物對應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稅料件應繳稅款金額計算。
二、關于《辦法》第九條第三款加工貿易貨物分開管理和存放場所問題
(一)“分開管理”是指加工貿易貨物應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存放,分別記帳。對部分行業或大型企業采用物流設施一體化管理方式的,須經主管海關在審核企業內部ERP/SAP系統、確認其能夠通過聯網監管系統實現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數據信息流分開后,認定其符合“分開管理”的監管條件。企業應當確保保稅貨物流與數據信息流的一致性。
(二)“海關備案的場所”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辦理海關注冊登記以及加工貿易業務時向海關備案的經營場所。
(三)加工貿易企業改變或增加存放場所,應經主管海關批準。主管海關應要求加工貿易企業提交注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關內容的書面申請和存放場所的所有權證明復印件,如屬租賃場所還需提交租賃合同。
除外發加工等業務需要外,加工貿易貨物不得跨直屬海關轄區進行存放。
三、關于《辦法》第二十四條外發加工問題
(一)外發加工貨物保證金或銀行保函金額以外發加工貨物所使用的保稅料件應繳稅款金額為基礎予以確定。
(二)外發加工后的貨物“不運回直接出口”是指直接出口至境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或者以深加工結轉方式出口。
四、關于經營企業的注冊登記問題
經營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注冊登記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27號)辦理海關注冊登記手續。
五、本公告內容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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