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
日期:2012-08-07 發布人:admin 瀏覽量:241 [db:來源]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運輸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及與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鐵路運輸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鐵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設立的鐵路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鐵路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的鐵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鐵路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鐵路運輸安全有關的工作,加強鐵路運輸安全教育,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協調和處理有關鐵路運輸安全事項。
第六條 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維護車站、列車等鐵路場所的治安秩序和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
第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運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管理機構,保證鐵路運輸安全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鐵路運輸工作人員應當堅守崗位,按程序實行標準作業,盡職盡責,保證運輸安全。
第八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突發鐵路治安事件、重大自然災害及火災事故、重大鐵路運輸安全事故及其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暢通的突發性事件,制定應急預案。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企業的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指揮、救援等事項。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運輸的設施、設備、鐵路標志及鐵路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鐵路運輸的設施、設備、鐵路標志及鐵路用地的義務,發現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運輸的設施、設備、鐵路標志、鐵路用地及其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應當向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報告,或者及時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接到檢舉、報告的部門或者接到通知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予以處理。
對維護鐵路運輸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鐵路線路安全
第十條 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范圍,從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梁外側起向外的距離分別為:
(一)城市市區,不少于8米;
(二)城市郊區居民居住區,不少于10米;
(三)村鎮居民居住區,不少于12米;
(四)其他地區,不少于15米。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鐵路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劃定。鐵路用地能滿足前款要求的,由鐵路管理機構在鐵路用地范圍內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與公路建筑控制區、河道管理范圍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重疊的,由鐵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后,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邊界設立標樁,并根據需要設置圍墻、柵欄等防護設施。
企業或者單位內部的專用鐵路需要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劃定。
第十一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除必要的鐵路施工、作業、搶險活動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溝;
(三)采空作業;
(四)堆放、懸掛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燒荒、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污、排水,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第十二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對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后仍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期拆除。
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但是,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對鐵路線路進行經常性巡查和維護。對巡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企業有關負責人。巡查及處理情況應當留存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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